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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非法经营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131196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2019年12月6日通过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株潭镇福良花炮厂进购爆竹1513.6万响,雇佣司机李某某驾驶赣C*****厢式货车于2019年12月7日凌晨经万载株潭镇装运爆竹运输至宁都县固村镇,在固村镇湖坊村汉帝庙卸载爆竹时被民警查获。该车爆竹经宁都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76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查获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经营专营、专卖物品爆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慧敏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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