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二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11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金湖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金湖县**街道**路**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11月1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至2020 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江西上栗县**出口花炮厂购买鞭炮,非法存放于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一仓库内并向金湖县烟花爆竹零售户销售,已销售货值达119127.7元,非法获利39000余元。2020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其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鞭炮141 件,价值27974.25元。
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上栗县**出口花炮厂发货清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纪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五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跃 进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1515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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