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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2211975********,汉族,无业,初中毕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街道**里**号**室。曾因运送赌博机,于2006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六合彩”网盘,接受纪某某、林某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投注数额共计人民币70974元。经查,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里**号**室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OPPO牌手机一部;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单、微信截图及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纪某某、林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王某某、潘某某、黄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6.手机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数额共计人民币70974元,非法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金钾

检察官助理:解

2020 年 3月 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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