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小区**座**单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为了帮“福建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推广股票期权项目,介绍联系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的龚某某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均另案处理)认识,让**鑫公司为**公司寻找发展股票期权业务的代理商,并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指导**鑫公司开展具体的业务,联系处理客户的投诉及参与**公司与**鑫公司之间非法获取利润的分配结算。
2018年5月份,**鑫公司的陈某甲发展了由叶某某、张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设立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城**楼**室“**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做为**公司的代理商推广股票期权项目,进行非法证券经营活动。经事先约定,**公司分得50%的客户交易手续费,**鑫公司分得10%的客户交易手续费,代理商**盛公司分得40%的客户交易手续费。2018年5月份以来,**盛公司的叶某某、张某甲招募了缪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等人推广**公司的股票期权项目,2018年5月份至2019年4月,**盛公司诱导王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翁某某、梁某某等人在“智慧**”平台上的“资管合约”APP入金投资股票期权,入金金额达人民币1419.69949万元,**盛公司非法获利300多万元,**鑫公司非法获利60多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违法犯罪记录及到案经过,被害人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翁某某、李某甲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部分投资顾问合作协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州**商贸有限公司、福州**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市长乐区**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出具的函;
2.被害人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翁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同案犯龚某某、叶某某、张某甲、陈某甲、缪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乙、葛某某、吴某某、李某乙、朱某某、戴某某、方某某、谢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同案犯龚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以及同案犯赵某某的辨认,同案犯叶某某、张某甲、缪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乙、葛某某、吴某某、李某乙、朱某某、戴某某之间互相进行辨认以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陈某甲对被告人黄某某、同案犯赵某某、龚某某、方某某、叶某某、谢某某、高某某的辨认以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
5.电子数据:存储于U盘的**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业绩和提成数据,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419.6994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强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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