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平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0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日至4月18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未经批准,在广西平南县平山镇登明村平容二级公路黄悦信房屋铺面私自开设生猪屠宰场,屠宰生猪并销售给他人。2019年4月18日,上述生猪屠宰场被平南县农村农业局执法人员会查获,并查获黄某甲的记录台账8本,生猪一头和生猪产品119.5公斤。经鉴定,该头生猪价值人民币1340元,生猪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430元。黄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2266.6元,获利人民币2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现场查获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及屠宰工具;2.书证:工作手册、到案经过等;3.证人某某丙等8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清泉
检察官助理:李梅清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平南县**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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