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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驾驶一辆比亚迪小车(车牌号:粤G****2)运输一批卷烟从防城港运往陆川县,驶至博白县S221省道英桥路段时,被民警发现,即尾随该车,被告人黄某某发现民警跟随,即向广东省廉江市塘蓬方向逃走,民警追至廉江市塘蓬镇红垌村文化广场的**路口将其截获,查获被告人黄某某运输的卷烟84mm双喜(硬01)21万支,1050条,价值人民币10.01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经许可非法运输国家专营品卷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彤瑛

                         检察官助理:覃丽敏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材料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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