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51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十五,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东区看守所。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接一名叫“玻璃”的男子(身份未查明)的通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兰海高速山口收费站,“玻璃”将一辆装有多箱香烟的牌号为桂AE****黑色日产轩逸小轿车交给黄某某,由黄某某将车开往广东省广州市,约定报酬为900元。黄某某驾驶该车辆途径阳江市汕湛高速阳春潭水路段时,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民警和阳江市烟草专卖局的稽查工作人员查获,当场从黄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上查获1435条白色红双喜(软南洋)牌香烟。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查获的香烟是真品卷烟。经阳江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核价,本案查获的1435条红双喜(软南洋)牌香烟,估价核定涉案金额为912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健兵
检察官助理:黄雁惠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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