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92********,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住马关县**乡**村委会**小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受阳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以每条人民币5-7元的报酬多次驾驶车牌号为云A******、云G******轿车将标有外文标识卷烟从河口运往蒙自、屏边等地。同年7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以600元的报酬雇佣王某某、侬某某在河口异域风情街河堤边搬运卷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查获卷烟共计550条(其中,ESSECHANGE字样300条,MarlborO字样蓝白包装100条,Mar1borO字样黑紫包装50条,MEVIUS字样100条)。经河口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该550条卷烟在被查获当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1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前科证明等书证;
2、 王某某、侬某某的证人证言;
3、 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4、 价格认定书;
5、 车辆行驶轨迹电子抓拍记录;
6、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辉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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