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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底至7月3日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需要场地从事卷烟制假活动,仍提供其位于龙海市**镇**村莲花社苗圃山上养牛场用于生产经营假烟。2015年7月3日,该制假窝点在调试机台时被查获,现场查获YJ14卷烟机一台、YJ22接嘴机一台、滤嘴棒15件、烟丝920公斤、卷烟纸20盘、水松纸10盘。上述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998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卷烟机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黄某甲真、黄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49987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志玲

检察官助理:黄曙红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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