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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个体户,福建省南靖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南靖县,现住址南靖县**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5月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30日被南靖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4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9日、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4日),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8月份,犯罪嫌疑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原经营的位于南靖县**村某某加油站证照过期的情况下,以每吨柴油人民币3800元至4200元不等的价格向犯罪嫌疑人朱某森(已判决)经营的南靖县日晟燃料油有限公司(无批发成品油资质)购进柴油,。黄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柴油款支付给朱某森,被告人黄某某共计向朱某森购进柴油人民币328.5365万元,至少购进柴油782.2吨。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经营的位于南靖县**村某某加油站,以每吨柴油加价300元将上述购进的柴油销售给黄某甲、黄某乙、洪某某、陈绍东等人及过往的货车使用,共计销售柴油人民币328.536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3.4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5月4日自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证明书、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南靖县商务局函、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交易记录、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南靖县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洪某某、陈某东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漳州兴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5、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柴油,扰乱市场秩序,数额共计人民币328.536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建强

代理检察官:王炜程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册;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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