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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住湘潭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质的情况下,合伙在湘潭县**镇**村**组**号黄某某的家中私设生猪屠宰场,非法屠宰生猪,二人将屠宰所得生猪肉平分后,黄某某将屠宰的生猪肉出售给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苏某某经营的“敬贤茶楼”、湘潭市韶山市银田镇邓某某经营的“悠然山庄”以及雨湖区楠竹山镇某某菜市场的摊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69128元,黄某某违法所得约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质,私设屠宰场,屠宰生猪对外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柏玲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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