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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非法经营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7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未经国家行政机关许可的情况下,在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童海清(系黄某某的舅舅)家中私设屠宰场屠宰生猪,并将屠宰后的生猪在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销售给陈跃武。经查证,被告人黄某某共屠宰生猪43头,销售价值约92577元,获利约6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私设屠宰场,向他人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源湘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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