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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非法狩猎案)_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山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7271964********,汉族,文盲,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1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通告(阳府告{2014}45号),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法捕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禁猎期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阳春市永宁镇横垌村委会白水河岭的坑边放置5个铁夹用于猎捕野山猪,并猎捕了一只疑似野山猪,然后黄某某雇请村民赵某某和华某某到白水河岭将野山猪抬到赵某某家里宰杀出售。

2019年8月24日,黄某某又将4个铁夹分别放置在横垌村委会长坑岭的坑边和白水河岭岭顶,用于猎捕野山猪,案发后被公安民警扣押。经认定,黄某某猎捕山猪所使用的铁夹为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猎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以及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栋 

2020年10月23日

附:1、证据目录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案卷共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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