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黄某学,男性,1976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76XXXXXXXX,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住吉林省珲春市电厂新区XX栋XX单元XXX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学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学以牟利为目的,在珲春林业局三道沟林场马滴达经营区49林班9小班内,使用粘网、粘网杆、鸟笼等工具非法猎捕野生蜡嘴鸟共19只,并交给刘某平(另案处理)帮忙贩卖,黄某学共获利人民币2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电话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指认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平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学的供述;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学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猎工具猎捕野生蜡嘴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学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欢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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