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春市**路**巷**号。因涉嫌非法收购、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同年8月29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收购、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林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万濠海鲜酒店负责厨房工作,经其介绍林某乙(另案处理)向林某甲出售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雕鸮(猫头鹰)一只、靴隼雕二只、穿山甲二只,林某乙向黄某某支付介绍好处费1500元,林某甲安排黄某某将收购的野生动物宰杀后制成菜品予以销售。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1日,林某乙以9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甲穿山甲一只,林某甲于2018年2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9200元给林某乙,林某乙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黄某某200元。
2.同年1月10日,林某乙以1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甲穿山甲一只,林某甲于2018年1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1000元给林某乙,林某乙微信转发给被告人黄某某200元。
3.同年1月22日,林某乙以5300元出售给林某甲靴隼雕一只,次日林某甲支付5300元给林某乙,林某乙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黄某某300元。
4.同年1月25日,林某乙以5600元的价格出售出林某甲靴隼雕一只,同日林某甲微信转账5600元给林某乙,林某乙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黄某某400元。
5.同年6月30日,林某乙以5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甲雕鸮(猫头鹰)一只,林某甲于2018年7月13日微信转账5800元给林某乙,林某乙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黄某某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照片、购销单等;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中明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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