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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县厂窖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9月15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8时许至9月4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藕池河中支流域属于禁渔区,且现阶段属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仍然在藕池河中支流域南县厂窖镇永兴村河段投放5个地笼网捕鱼。在收取地笼网时被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捕获黑鱼0.62公斤、河虾0.165公斤和杂鱼0.43公斤,所有渔获均已被执法人员作无害化处理。

经南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的渔具“地笼王”属于陷阱类渔具,是渔业法律法规规定中禁止使用的渔具。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及到案说明、户籍资料、渔具认定意见书;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黄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茜

                                  2020年11月20日(院印)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379****;

2.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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