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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463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锂电池、升压器、舀兜等工具,来到嘉陵江干流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龙塘村14组外石门河坝水域,使用上述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捕捞结束后,被告人黄某某在返家途中被执法人员查获。经称重,当晚的渔获物包括白鲢、草鱼、鲫鱼、餐子鱼、针鱼等共计2.715千克。案发后,上述渔获物已做无公害处理。经查,被告人黄某某进行非法捕捞的水域系禁渔区。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向侦查机关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锂电池、升压器、舀兜等物证;

2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若积极修复生态,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4月27

附:1.被告人黄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联系方式:1325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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