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7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栋**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殷一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22时许至22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滨江路花铺村3组码头外长江干流水域利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地笼网5副、塑料桶1个以及渔获物重2.02千克。经重庆市江津区渔政渔监船检站认定,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为地笼网5副,网目尺寸1厘米,属于禁用渔具。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江津段实施常年禁捕。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2000元,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说明、渔获物的认定说明、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作案现场指认笔录、提取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封存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检察官助理 佟琳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9922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八十六页、光盘三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渔获物部分已放生、部分已被无公害深埋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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