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41957********,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特种钢机械厂有限公司员工,住靖江市**镇**村**圩**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及值班律师廖卫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至28日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长江泰兴段进入禁渔期,仍在泰兴市虹桥镇长江防洪大堤向江侧水域内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捕获中华绒螯蟹10只,重0.51千克;日本沼泽下50只,重0.047千克;鲫鱼8条,重0.12千克;鳊鱼7条,重0.009千克;鲤鱼1条,重0.011千克;斑条鱊6条,重0.02千克;华鳈1条,重达0.025千克;上述渔获物合计重0.742千克。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自被告人黄某某处依法扣押了上述涉案渔获物及地笼网6个,并于2020年8月29日将中华绒螯蟹10只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泰兴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及拍摄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莹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地笼网6个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涉案渔获物暂存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淡水渔业研究中心用作损害评估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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