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汉市江汉区**巷**号**楼**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疫情原因,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2020年1月6日15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前进二路与民主一街的路口,被民警盘查时当场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皮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颗粒27袋。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重29.23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取样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4.称量、取样、讯问视频;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9.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祥胜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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