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2********,汉族,中专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路**号,现住址**。因吸食毒品,2017年4月2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1月3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8月中旬,黄某某从戒毒所打电话给其妻子李某某(另案处理),让李某某找苏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让其从戒毒所提前出所。2017年8月,李某某与苏某某一同到衡阳市戒毒所看望黄某某,黄某某与苏某某二人商议如何让黄某某提前出所,后二人商议帮黄某某制造一个非法持有毒品的案子,让黄某某因犯刑事案件提前出所,以逃避强制戒毒。在此期间,李某某交给苏某某3.5万元作为办理此事的周转费。

2017年9月左右,苏某某准备好10多克冰毒用玻璃小瓶装好,放置于衡山县**镇原印刷厂宿舍二楼一间绿色铁皮门房子的墙壁隔板上(该房间黄某某、李某某二人用于饲养宠物),后离开了房间。之后,李某某在黄某某的授意下,用钥匙将该绿色铁皮门房间门锁锁上。之后,苏某某打电话告诉黄某某毒品的数量、放置的位置,让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7年9月19日,黄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在衡山县**镇原印刷厂二楼的房间内藏有毒品的事实。2017年9月20日,李某某打开了原印刷厂二楼绿色铁皮门房子的门锁,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李某某的见证下,在该房间进门靠右手边墙壁上的木架上查获一玻璃瓶子装着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对该白色晶体称重,净重为13.42克,经对该13.42克白色晶体抽样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聘请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李某某与苏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苏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毒品称重笔录、毒品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违法国家法律法规,非法持有冰毒13.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主动交代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是否适用缓刑,根据社区调查报告综合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黄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莉

检察官助理:唐佳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的在家,联系方式:18942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