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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79********,汉族,中专文化,钦州市**科技有限公司**,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巷**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8年4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自称在防城高速路口往茅岭方向约100米处,以现金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与一个叫“XX”的男子购买了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随后,当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桂N****1)返回钦州途经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大桥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拦截,并在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经核称,该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19.95克;经防城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该包疑似毒品中抽样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海洛因、注射器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称量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翁全森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1册、光盘4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涉案物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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