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8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5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4年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购买了枪筒、弹簧等零部件,自制了一支火药击发的步枪样式的枪支。2007年或2008年,黄某某在山上捡到一支鸟枪样式的火药枪支。黄某某一直将这两支枪放置其位于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号附**号家中,用于打猎,未按规定上缴相关部门。
2020年4月13日,民警在黄某某住家附近将其抓获,黄某某主动交出一支手枪样式的改造射钉枪,随后民警在黄某某家中查获了其自制的一支步枪样式的疑似火药枪和其捡得的一支鸟枪样式的疑似火药枪。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步枪和鸟枪样式的两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均认定为枪支,手枪样式的改造射钉枪不能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两支火药枪和一支射钉枪(照片);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渝公鉴(枪)[2020]89号鉴定书;
6.辨认、指认笔录;
7.抓获黄某某搜查其住宅的视频、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和非法持有枪支,虽然其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但是黄某某一直持有自己所制造的一支枪支和拾得的一支枪支呈连续状态,直到案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启萍
检察官助理:巫晗睿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 被告人黄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号附**号家中,联系电话:182904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壹拾肆页、光盘九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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