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海门市**小区**幢**室(户籍地海门市海门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伍百元。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利用周某某(另案处理)赠与的气枪枪管和气瓶,本人网购的瞄准器、把手、沟桥、击锤和部分自制气枪配件,成功组装成一支气枪。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年初至7月,利用本人和委托沈某某(已判决)网购的枪管、过桥、击锤、气瓶、瞄准器和部分自制气枪配件,成功组装成一支气枪。前述两支组装气枪于2019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两支枪均属于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以正常发射适配的气枪铅弹,均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其春
检察官助理:黄心灵
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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