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沅江市人,无业,住沅江市**办事处**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15日,因左某某欠郑某某(已判刑)的债务,郑某某得知左某某在沅江市**芦苇场,遂邀集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匡某某(两人已判刑)等人开两台车从沅江赶往*湖。在*湖的一个食品厂找到了左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等人强行拖拽左某某上车,但左某某反抗不肯跟郑某某等人离开,在左某某反抗的时候郑某某等人对左某某拳打脚踢。途中郑某某等人言语威胁要搞死左某某。左某某为了自保,在途经**大桥的时候,左某某看见路上有交警执勤,故意抢袁某某的方向盘,小车直接撞到了桥边的护栏上。交警看到此情况后立即上前进行了解,随后通知琼湖派出所到**大桥将左某某、郑某某等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整个过程中左某某被非法拘禁两个小时。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沅江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
2.有证人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有受害人左某某的陈述;
4.有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郑某某、袁某某、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剑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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