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刘某甲因承诺可以帮助康某某拿到资金进行活期储蓄,用于完成银行储蓄业绩,而收取康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后刘某甲未能筹集到资金。
2018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康某某、陈某某、刘某乙(三人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刘某甲带入南宁市青某某**路**楼“金**”公司内,限制刘某甲人身自由,并使用殴打的方式,逼迫刘某甲签订汽车抵押合同赔偿损失。同日23时许,被害人刘某甲被迫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后才得以离开。期间,黄某某将刘某甲的闽A****3小汽车开走并强行拿走刘某甲欧米茄手表一块、苹果8PLUS手机一部。
2018年4月1日,康某某母亲杨某某将涉案小汽车、手表、手机归还至公安机关。
经鉴定,涉案的奥迪汽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5000元,涉案的欧米茄手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503元,涉案的苹果8PLUS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2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本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3.同案犯康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路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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