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华检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栋**号,2017年12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初,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张某某向“五某某”(男,身份不详)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注册公司及办理银行对公账户,并支付了订金,“五某某”即安排钱某某交给黄某某六名公民个人信息,后因黄某某未办理成功,遂找“五某某”退款,遭到“五某某”拒绝。被告人黄某某遂于2020年4月28日12时许,邀约绰号“大虎”的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牌照为川F*****的白色宝马轿车,以向钱某某谎称办证为由,在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联通营业厅门口找到钱某某后,将其强行带上汽车后座,在车内对钱某某扇耳光和持刀威胁,强迫钱某某找出“五某某”。当日15时许,黄某某、“大虎”将钱某某带至本市金牛区光荣西路69号君怡酒店四楼茶坊,不准其离开,继续强迫钱某某找出“五某某”。当日20时许,黄某某将居间人张某某带至君怡酒店四楼茶坊,继续要求钱某某、张某某二人想办法找出“五某某”。后张某某向“五某某”谎称让其到君怡酒店收取尾款约其见面。“五某某”遂安排朱某某先到君怡酒店见面,朱某某到达酒店门口后随即被黄某某、“大虎”控制,“五某某”发现异常后立即逃离。当日21时许,黄某某、大虎等再次驾车,并控制钱某某、朱某某共同前往“五某某”入住的本市成华区东城国际“喆菲酒店”寻找“五某某”。在寻找“五某某”的过程中,黄某某、“大虎”在本市金牛区金科北路地铁站C口附近再次对钱某某实施殴打。当日23时许,黄某某、“大虎”因寻找“五某某”无果,遂驾车将钱某某、朱某某等带至本市成华区高车三路路边,二人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和持刀威胁,强迫朱某某退钱,后被巡逻民警发现。黄某某等人被现场挡获。在前往派出所调查的途中,“大虎”趁机逃逸。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丹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一份、光盘二张。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一份、讯问笔录原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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