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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霞浦县**街道**村**号,户籍在霞浦县**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霞浦县**街道**村**号家中非法组织民间“互助会”三场,吸纳黄某乙、谢某某、彭某某、蔡某某、谢某乙、林某某等人参会,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015年4月份发生倒会,造成部分参会人员经济损失。经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黄某某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人民币2862000元,造成部分参会人员经济损失人民币191300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霞浦县**街道**村**号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已赔偿上述六位参会人员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91300元,被告人黄某某取得上述六位参会人员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登记表、互助会单、非法组织标会参会人员个人情况清单表、霞浦县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查询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谢某某、彭某某、蔡某某、谢某乙、林某某、吴某某、吴某乙、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4.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民间“互助会”名义,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人民币2862000元,数额巨大,并造成部分参会人员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91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玉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霞浦县**街道**村**号。

2.案卷伍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十)项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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