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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64********,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州市**区**镇**面店对面,户籍在霞浦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霞浦县**镇**路**号家中非法组织民间“互助会”三场,吸纳林某某、刘某某、阮某甲、阮某乙、陈某某、赵某某、占某某、黄某某、陈某乙等人参会,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015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组织的“互助会”倒会, 造成部分参会人员经济损失。经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黄某某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人民币3664000元,造成部分参会人员经济损失人民币306000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福州市**区**镇农业银行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家属赔偿上述参会人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200元,被告人黄某某取得上述参会人员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登记表、互助会单、非法组织标会参会人员个人情况清单表、霞浦县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查询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刘某某、阮某甲、阮某乙、陈某某、赵某某、占某某、黄某某、陈某乙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4.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民间“互助会”名义,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人民币3664000元,数额巨大,并造成部分参会人员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0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玉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叁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十)项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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