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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6********,汉族,广西灵山县人,专科文化,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22日与黄某丙(已死亡)等人合伙投资经营灵山县**石场。该石场在2016年办理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人黄某甲。2016年11月 16日,该石场又重新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为广西灵山县**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黄某甲。期间,该石场从2016年1月开始,先后租赁了佛子镇**村的林地以及新圩镇**村委会的林地用于扩大生产规模,由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办理该石场相关的用地、开采手续。自2016年开始,在没有向灵山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该石场平整、开挖租赁的林地,改变了林地用途,用于修路和先后安装两条生产线用于开采石料。其中,只有第一条生产线能正常生产,第二条生产线因电压不够一直荒废。本案中被非法占用的林地位于灵山县佛子镇**村、新圩镇**村委会名为**岭的林地,经鉴定,被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3.66公顷(54.9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丹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817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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