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31979********,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全州**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20年4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网上购买了一支鑫穿越牌CY777射钉枪、射钉枪弹及金属管,在叠彩商贸城店铺内,将其改造成能发射钢珠和铁砂的以火药为动力的的枪支。尔后被告人黄某某以该射钉枪不能发射为由,通过补差价和运费的形式,又让商家重新寄了一支射钉枪(编号0103180407438),将其改造成能发射钢珠和铁砂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经公安机关鉴定,两支改制射钉枪均能正常击发,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射钉枪购买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辩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枪支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学龙
检察官助理:苏婉妍
2020年9月24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在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 涉案的射钉枪2支,射钉弹396颗暂扣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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