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66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7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花园**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12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担任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销售房屋过程中,向客户沈某甲索取好处费4万元。
2.2018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担任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销售房屋过程中,结伙沈某乙(另案处理),向客户孙某某索取好处费15万元后,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12万元。因害怕事情暴露,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和沈某乙将15万元退还给孙某某。
3.2018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担任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销售房屋过程中,向客户龚某某索取好处费5万元后。
4.2018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担任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销售房屋过程中,结偿沈某丙(另案处理),向客户马某某及其母亲刘某某索取好处费6.8万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分得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已为其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协助财产查询通知书、银行相关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童某某、俞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沈某甲、龚某某、刘某某等证言及同案犯沈某乙、杜某某、沈某丙的供述和到案经过;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单独或结伙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退缴全部赃款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金付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75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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