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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集资诈骗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19〕27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户籍在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2001年5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29日经我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同年9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于同年9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起,被告人黄某某为募集资金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实际经营**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租赁本区**路**号**室作为实际经营地,招募业务人员以投资所谓园林项目进行盈利为名对外宣传,许以高息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及借条等方式非法集资。在集资款归入被告人黄某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形成资金池后,并无款项投入所谓园林项目产生收益,实际均被黄某某消耗、挥霍于兑付前手本息、维持非法集资犯罪成本及消费、提现等,造成实际损失达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福建省建瓯市**镇**民宅三楼被建瓯市公安局东游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同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押解回沪执行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公示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害人贾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及相关合同、借条、收益一览表、收款确认书、收据、POS签购单等,《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上海**公司提供的涉案POS机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涉案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  亮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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