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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23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019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从二外地商贩(身份不明)处购进无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性保健品,在明知其购买的性保健品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在其开设在临海市**街道**路**号的保健品店内予以销售。2019年12月31日,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扣押到待售的黄金肾肽、伟哥肾黄金等性保健品14种285粒。经台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其中扣押的炮王片、纯爷们片等11种共263颗保健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扣押的万爱可10颗保健品中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销售蚁力神1盒10颗,得款人民币50元。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向临海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现场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举报信、情况说明等书证;

2、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由南

助理检察员:吴  昱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758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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