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其销售的性保健品“奇力片”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且对人体会产生危害,仍然通过其以朋友郑某某身份证注册的淘宝网店予以销售,并以虚假的名字和联系方式进行发货。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从上游网店进货,以赚取差价的方式向南京市溧水区居民被害人杨某某等人销售“奇力片”,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000余元。经江苏中谱有限公司检验,被告人黄某某所销售的“奇力片”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接收的“奇力片”五瓶;
2.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淘宝账户、账单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成分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苏瑞亮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委托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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