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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销售有害食品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生于197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居民。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在自己经营的德阳市区******号成人用品店内非法销售不合格保健店牟利。2019年11月14日,德阳市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该店铺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店内货柜内“华佗锁精丸”等12类保健品并抽样保存。经德阳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查获的该12类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份,检测结果为不合格。2020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德阳市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的通知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指认、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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