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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销售假药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那坡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那检诉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5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那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71956********,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那坡县**镇**街**号,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经那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那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那坡县康达药店全称南宁和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那坡县康达药店,2019年3月间,徐某某(另案处理)到南宁和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那坡县康达药店推销药品,**店**的被告人黄某某以单盒7-1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徐某某购买药品一批(含肾宝片20盒、虫草肾宝12盒、美国伟哥12盒、肤王40支)作经营销售,后徐某某于2019年3月21日填写送货单并通过物流快递将药品寄给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收到徐某某寄来的肾宝片、虫草肾宝、美国伟哥、肤王等产品后,将产品放在其经营的南宁和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那坡县康达药店内进行销售,至2019年5月23日我局依法对南宁和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那坡县康达药店进行检查时,在店内查获肾宝片两盒、虫草肾宝十三盒、美国伟哥五盒。经百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肾宝片、虫草肾宝、美国伟哥三个产品,其外包装标注内容、说明书均有******和功能主治作用,其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规定的药品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肾宝片、虫草肾宝、美国伟哥三个产品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肾宝片、虫草肾宝、美国伟哥三种产品是假药,仍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那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钊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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