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二刑诉〔2019〕40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7995,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阜阳市颍上县**镇**街**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份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快递取货的形式,从微信名为“新新”的好友处前后38次购买705条玉溪卷烟。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镇**街宋某某圆通快递物流点取烟时被颍上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抓获。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涉案烟草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705条玉溪烟(软)价格总计162150元(其中已销售655条价格总计150650元,未销售50条价格总计115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8年11月23日主动退回违法所得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花 艳
助理检察员 闫国栋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阜阳市颍上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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