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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金融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6********,汉族,高中文化,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进利群、玉溪两种假冒卷烟共1544条,并分别存放于崇明区**镇**村**号**室陆某乙、**镇**村**号陆某甲、**镇**村**号张某某三人处。后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价值估价,上述1544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估算价值共计人民币255310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黄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及到案等情况。

3.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某利群(新版)1109条,玉溪(软)435条。

4.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上海市崇明县**食品商店负责人为黄某某,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年7月2日。

5.证人陆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12日,黄某某将几箱香烟暂存于其家中。次日,执法人员至其家中查获卷烟19箱,共计634条。

2020年1月15日,经陆某甲辨认确认,从一组10张照片中确认5号就是黄某某。

6.证人陆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13日,执法人员在其家中查获12箱利群和2箱玉溪,这些都是黄某某于1月8日暂存于其家中。

2020年1月15日,经陆某乙辨认确认,从一组10张照片中确认1号就是黄某某。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10日,黄某某将210条香烟暂存于其家中。1月13日,执法人员在其家中将上述香烟查获。

2020年1月15日,经张某某辨认确认,从一组10张照片中确认4号就是黄某某。

8.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实利群(新版)1109条和玉溪(软)435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估算价值共计人民币255310元。

9.上海市崇明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等材料,证实2020年1月13日,崇明区烟草专卖局会同公安机关在本区**镇**村**号陆某乙处,查获利群600条、玉溪100条。在本区**镇**村**号陆某甲处,查获利群359条、玉溪275条。在本区**镇**村**号张某某处,查获利群150条、玉溪60条。三处共查获利群1109条、玉溪435条,合计1544条。

1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宣告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文若

检察官助理:郝丛丛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916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调查评估委托函》、《调查评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各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_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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