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住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上家“小付”(另案处理)处有假冒“耐克”注册商标品牌(注册证号:第855***号)的拖鞋与运动鞋出售,仍帮助“小付”推销并从中获利。2019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以微信联系的方式,多次向在义乌北下朱经营“**商贸”的老板叶某某(另案处理)与在义乌南下朱经营“**鞋店”的老板李某甲(另案处理)推销出售假冒的“耐克”品牌拖鞋与运动鞋共3750余双,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2000余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经鉴定,上述“耐克”拖鞋与运动鞋均系未经授权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东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彬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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