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05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贵州茅台”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且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酒、酒精饮料等。2019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使用“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将20箱“贵州茅台酒”(每箱6瓶)以每瓶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元的价格销售给白某某,销售金额共计216,000元。经鉴定,上述20箱“贵州茅台酒”中11箱“贵州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及销售金额118,800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退赔白某某20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贵州茅台”品牌系我国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系酒类注册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涉案的白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
3. 证人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颜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航空货运单、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经过及金额。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临港分区指挥部治安管理队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临港分区指挥部治安管理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6.证人白某某提供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家属向其退赔并取得其谅解。
7.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杰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226-1901****)。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赃物随案移送。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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