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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某某,女,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19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乌狼”(系河鲀鱼的别称)有毒有害,而在浙江松门水产品批发市场准备以每斤1.2元的价格销售。当日上午9时许,“乌狼”尚未卖出即被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扣押的“乌狼”经称重为4.55千克。经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乌狼”价值人民币16元;经浙江省海洋水产研究所鉴定,该“乌狼”为怀氏兔头鲀,肝脏及卵巢有毒。经农业农村部渔业环境及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舟山)检验,该怀氏兔头鲀的河豚毒素检测值为51.5微克/千克。

2020年1月16日16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黄某某到案。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俞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4.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含有河豚毒素的河鲀,足已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勇明

检察官助理:尚棋

2020年71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6265****。

2.公安侦查卷叁册、行政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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