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41962********,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吊车驾驶员,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南京市建某某江心洲街道办事处西侧对装载在卡车上的电线杆进行吊装作业时,明知梅某某在吊臂下方卡车上,仍进行起吊作业,致使被吊起电线杆下方的另一电线杆滚落砸倒梅某某,致使梅某某当场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黄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检验尸体简明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吊装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慧
检察官助理:许雅峰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