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27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工作,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苑**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邢某某、被害人徐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邢某某、被害人徐某某近亲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下午,****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构件车间标准件班组长朱某某召集被害人徐某某、邢某某(两人均为江苏**公司劳务派遣工)、叉车司机周某某对公司所生产的塔吊标准节进行对接验证,期间因周某某开叉车提升标准节、拼装不顺,且叉车使用紧张等问题,朱某某遂临时让在附近操作塔吊进行爬升架测试的被告人黄某某使用塔吊吊装标准节。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自己无塔吊操作证,仍然操作塔吊将第二节标准节吊装至第一节标准节上,吊装完成后被害人徐某某、邢某某两人爬至第二节解开吊缆,被告人黄某某操作塔吊将吊缆起升过程中,吊缆挂住标准节,导致拼装好的两节标准节倒塌,攀爬在标准节上的被害人徐某某、邢某某随标准节一起坠落地面,并被倒塌的标准节砸伤,致使被害人徐某某死亡、被害人邢某某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颅脑和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自己无塔吊操作证,仍长期无证操作塔吊,对本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家属人民币120万元,江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家属人民币11.5万元,合计人民币13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某家属谅解;江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28万元,取得被害人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12.2”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检察官助理:黄丹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苑**区**幢**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