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7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住广东佛山市南海区**镇**社区**房。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5月1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一名绰号为“某海”的男子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让其帮忙运送非法入境的越南人回广西大新县中越南边境交给接应人员苏某某(另案处理),再由苏某某带非法入境的越南人偷渡回越南。被告人黄某某当日驾驶粤E****S号面包车将二名非法入境的越南人从广东运送至广西天等县城,后又有一名越南人乘坐其车一同前往。次日,黄某某按要求运送该三名非法入境的越南籍人员送到大新县下雷镇高速路口前面三叉路口旁边的加油站交给苏苏某某,23时许在途经广西大新县硕龙镇与福新交界执勤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5月9日该三名越南籍人员被公安机关依法遣送出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非法入境的越南人,企图从边境小道非法偷越国境,为牟取利益仍帮助运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基
检察官助理 农金鲜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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