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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011966********,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区**镇**村委**组,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弄**镇**加油站旁。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被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三轮摩托车拉运2名无合法证件的缅籍人员(另案处理)准备通过便道偷越国境前往缅甸。当日12时许,黄某某驾驶车辆运送客人至瑞丽市弄**镇丙冒口岸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金

检察官助理:吴雪婷

书记员:马晓玥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被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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