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公路****小区。1999年3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06年8月1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9年9月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昌江公安分局补充侦查,昌江公安分局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昌江公安分局补充侦查,昌江公安分局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受其一个外号叫“**”的朋友安排,帮忙送300个东西(毒品)到景德镇交给一个外号叫“**”的人,并让黄某某添加“**”的微信。当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这些东西从南昌**客运站坐上一辆牌照为赣ANC***的私营黑车前往景德镇。途中,被告人黄某某与“**”通过微信进行了联系,“**”让黄某某到达景德镇后就直接前往广场茶具城***房间并给其发送了房间密码。当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景德镇***附近的公交站台下车,随后搭乘一辆牌照为赣HX****的出租车前往广场茶具城,当出租车行驶至茶具城时,被告人黄某某临时要求司机载他去一个能吃饭的地方。后来,被告人黄某某在国贸广场解放路边下车,在其准备去吃饭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17包毒品疑似物(净重317.22克)和3包麻果疑似物(净重3.1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从南昌运输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至景德镇,毒品数量共计320.3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 张 伟
检察官助理: 罗文超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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