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20年3月2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4月10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随身携带从桂平市**镇**村一个绰号叫“阿林儿”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一小包海洛因,在**镇**村**屯路口公路边搭乘**镇开往桂平市的中巴车(车牌桂R****8)回桂平城区,途经桂平市龙门工业集中区路段**有限公司门前处时,被公安民警拦停人赃俱获,民警当场从黄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0.32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邦强
检察官助理 范燕鈃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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