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公开版)_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19〕27号

被告单位邢台保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5767545180,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镇**村,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身份证号1305251966********,1966年**月**日出生,邢台保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363329****。

被告人毛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3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2010年6月3日曾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6月3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大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海关缉私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3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平阳县海西镇人大代表,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2018年6月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大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海关缉私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号楼**单元**。2018年6月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大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海关缉私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26231960********,汉族,小学文化,“SHUNHANG59”号船船长,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18年6月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大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海关缉私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505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哲林**”号船船长,住福建省惠安县**镇**路**号。2018年6月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大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海关缉私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1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2010年11月4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损坏财物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21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5年3月7日刑罚执行完毕。2018年6月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大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海关缉私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30326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平阳县**镇**幢**单元**室。2018年6月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大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海关缉私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303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2000年12月27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9月19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10日刑罚执行完毕。2018年6月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大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海关缉私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30326198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2018年6月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大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海关缉私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303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2018年6月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大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海关缉私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303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平阳县**镇**巷**号。2018年6月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大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海关缉私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30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号。2018年6月3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大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海关缉私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6231985********,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乡**村**号。2013年2月22日曾因犯抢夺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7日刑罚执行完毕。2018年6月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大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海关缉私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303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2018年6月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大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海关缉私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305251982********,汉族,初中文化,邢台保德**采购**,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镇**村。2018年8月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大连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21080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街**园**号**。 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大连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邢台保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毛某甲、黄某甲、李某甲、梁某某、曾某某、李某乙、罗某某、蔡某某、毛某乙、叶某甲、姚某某、郑某某、熊某某、叶某乙、王某乙、关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告人黄某甲合谋将走私的白糖在我国境内卸货,由毛某甲通过“黄总”(身份待核实)联系货物,黄某甲联系卸货码头。被告人黄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让其联系卸货码头,并告诉李某甲货物是偷逃税款的进口食品添加剂。嗣后,被告人李某甲找到营口鲅鱼圈、大连旅顺等三处非设关码头,为走私货物卸货使用。被告人毛某甲雇佣李某乙、罗某某、蔡某某、毛某乙、叶某甲、姚某某、郑某某、熊某某、叶某乙等人具体实施卸货行为。

2018年4月4日,被告人毛某甲与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乙、叶某甲、姚某某等人从浙江省平阳县开车到营口市鲅鱼圈区,与被告人黄某甲、蔡某某汇合。被告人毛某甲、黄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商议,由李某甲负责联系走私船舶的停靠码头并保证走私活动不被执法机关查获,毛某甲按照实际偷卸货物的数量以250元人民币/吨,后涨到330元人民币/吨向李某甲支付码头使用费。为保证卸货安全,李某甲向黄某甲先行支付了4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

2018年4月8日夜至4月9日凌晨,在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的营口市望海寨珍珠湾非设关码头,被告人毛某甲团伙成员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乙、罗某某、蔡某某、叶某甲、姚某某将1400吨走私白糖偷卸至境内。李某甲收到32.5万元人民币码头使用费。

2018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旭商议使用大连市旅顺口区在建非设关码头“杭三码头”偷卸货物,约定卸一船货物支付王某旭8万元人民币的费用。2018年4月19日夜至4月20日凌晨毛某甲走私团伙成员黄某甲、李某乙、罗某某、蔡某某、毛某乙、叶某甲、姚某某、郑某某在“杭三码头”偷卸走私进境白糖1700吨;2018年4月23日夜至4月24日凌晨毛某甲走私团伙成员黄某甲、李某乙、罗某某、蔡某某、毛某乙、叶某甲、姚某某、郑某某在“杭三码头”偷卸走私进境白糖1600吨、2018年4月27日夜至4月28日凌晨毛某甲走私团伙成员黄某甲、李某乙、蔡某某、毛某乙、叶某甲、姚某某、郑某某在“杭三码头”偷卸走私进境白糖1600吨。三次卸货,被告人李某甲分别获得56万、52.8万、56.1万元人民币的码头使用费。李某甲支付给王某旭3次码头使用费,每次8万元人民币,合计24万元人民币。2018年5月13日晚22时许,毛某甲走私团伙成员黄某甲、李某乙、罗某某、蔡某某、毛某乙、叶某甲、姚某某、叶某乙在“杭三码头”偷卸走私货物时被海事部门发现并报告海关。待大连港湾海关缉私分局查缉时,走私船舶及人员均已逃离,现场查获走私进境白糖14.8吨。此后,被告人李某甲,找到被告人关某某,让关某某帮忙寻找卸货码头,并告诉关某某货物是偷逃税款的边贸货,承诺关某某事成后支付其2至3万元好处费。李某甲通过关某某找到于元飞,又通过于元飞认识在旅顺黄金山附近承揽填海工程的顾某(另案处理),经与顾某商议,顾某同意其使用黄金山海域附近防浪堤偷卸货物。

2018年5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被告人李某丙(另案处理)的安排下,自行组织船员驾驶“哲林**”船;被告人梁某某在江总(身份待核实)的安排下,自行组织船员驾驶“SHUN HANG**”船,在我国领海以外东经124°、北纬29°海域和东经124°30′、北纬30°海域从外籍船舶上过驳泰国产白糖后,到大连海域与毛某甲团伙接头卸货。被告人罗某某与上述两船舶进行联系,在未向任何部门申报的情况下,乘坐雇佣的引水小船将两艘走私船舶引入了约定的防波堤靠泊,即大连旅顺潜艇博物馆附近填海工程防浪堤岸边。毛某甲犯罪团伙成员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乙、罗某某、蔡某某、毛某乙、叶某甲、姚某某、郑某某、熊某某、叶某乙等人偷卸走私货物时,大连海关缉私局民警将李某乙等9人现场抓获。毛某甲与其妻子叶旭和逃离现场的毛某乙、郑某某汇合后,4人开车返回浙江老家途径山东,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移交至大连海关缉私局。经清点,现场查扣“哲林**”船走私进境的泰国产TRR牌精制蔗糖9880袋(50kg/袋);“SHUN HANG**”船走私进境的泰国产集丰牌甘蔗白砂糖12690袋(50kg/袋),两船共计1128.5吨。

上述4月9日、4月19日、4月23日、4月27日在营口鲅鱼圈和旅顺“杭三码头”走私进境的白糖,全部由“黄总”(身份待核实)联系货车运往销售地点,每次均有部分白糖被运至邢台保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乙系邢台保德**采购**。2018年初“邱某”(身份待核实)通过电话向其推销国外走私进口白糖。王某乙明知是走私白糖,仍四次分别购买196.5吨、194.725吨、212.164吨、185.165吨,共计788.554吨,货款总额4144205元人民币。上述白糖均已作为生产原料使用。

经查,被告人毛某甲、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蔡某某、叶某甲、姚某某参与全部六次走私活动,走私白糖7543.3吨,涉嫌偷逃税款均为人民币23587358.06元;

被告人罗某某参与2018年4月9日、4月19日、4月23日、5月13日、5月31日5次走私活动,走私白糖5843.3吨,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8214826.32元;

被告人毛某乙参与2018年4月19日、4月23日、4月27日、5月13日、5月31日5次走私活动,走私白糖6143.3吨,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9162920.16元;

被告人郑某某参与2018年4月19日、4月23日、4月27日、5月31日4次走私活动,走私白糖6128.5吨,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9121692.06元;

被告人叶某乙参与2018年5月13日、5月31日2次走私活动,走私白糖1143.3吨,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3361356.22元;

被告人熊某某参与2018年5月31日1次走私活动,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3320128.12元;

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哲林**”船,走私白糖494吨,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453383.51元;

被告人梁某某驾驶“SHUN HANG**”船,走私白糖634.5吨,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866744.61元;

被告人关某某,为走私白糖联系卸货码头,涉嫌帮助走私白糖1128.5吨,偷逃税款人民币3320128.12元;

被告单位邢台保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走私白糖788.554吨,价格人民币4142205元;

被告人王某乙,收购走私白糖788.554吨,价格人民币41422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税款计核证明书、李某甲黑色记事本、保德利公司账本等;

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王某丁、兰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甲、黄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徐某某、吴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银行流水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联系走私货源,组织人员,将走私进口货物在非设关码头卸货;被告人黄某甲与毛某甲共谋将走私货物在国内卸货,并通过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卸货码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走私货物,仍联系非设关码头,供走私货物卸货使用;被告人关某某明知是走私货物,仍帮助李某甲联系非设关码头,供走私货物卸货使用;被告人李某乙、罗某某、蔡某某、毛某乙、叶某甲、姚某某、郑某某、熊某某、叶某乙明知是走私货物,仍积极参与卸货,上述人员的行为严重侵害海关监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梁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走私货物,仍在公海过驳,并将货物运至我国境内非设关码头,该二人的行为严重侵害海关监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邢台保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是走私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乙,作为邢台保德**采购**,在该单位犯罪中起领导、决策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妨害了司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黄某甲、李某甲、曾某某、梁某某、李某乙、罗某某、蔡某某、毛某乙、叶某甲、姚某某、郑某某、熊某某、叶某乙、关某某构成走私罪的共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蔡某某、熊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  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腾蛟
    赵学申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黄某甲、李某甲、曾某某、梁某某、李某乙、罗某某、蔡某某、毛某乙、叶某甲、姚某某、郑某某、熊某某、叶某乙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镇**村;被告人关某某取保候审于营口市鲅鱼圈区**街**园**号**。

2.随案移送卷宗材料十三册;光盘十四张;海图一张;记录本三本(蓝色皮本、黑色皮本、“大格”本各一本);红双喜烟盒(背面记载坐标)两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