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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200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受他人雇请,驾驶桂P****2面包车从东兴市马路大田村通过运输的方式走私一批冻品牛肉往南宁。2019年9月15日0时许,黄某某驾车行驶至防城区冲稔村长龙组环城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黄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查获冷牛肉1.265吨。经鉴定、认定,本案查获的冻牛肉价值人民币55660元,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入库单、指认相片、户籍证明;2.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 防城海关认定情况的复函、价格认定结论书;4.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抽样送检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境货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黄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泽波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居住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977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鉴定人的名单。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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